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细化量化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林业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林业行政处罚的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地的实施标准,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行政司法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裁量基准表中的较轻裁量基准:
(一)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裁量基准表中的较重裁量基准,裁量基准表中有严重裁量情节的,适用严重裁量基准: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拒不提供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作虚假陈述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林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裁量基准表中较重裁量基准,裁量基准表中有严重裁量情节的,适用严重裁量基准。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按照《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或本地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因案件情况特殊,无法完全对应违法性质和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确需超出《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或者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的,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报请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决定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印证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认为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材料印证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实施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生效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部门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林业部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内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十六条《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暨<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参考基准表>的通知》(黔林法通〔2012〕101号)、《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设定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基准表的通知》(黔林种通〔2016〕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