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集体讨论、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在2个月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在补贴发放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