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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盘 水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制 度 (暂 行)-pg电子直营店

发布时间: 2020-04-01 09:08 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行政执法承办科室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我局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将各行政执法承办科室的相关信息进行门户网站公示,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科负责审核、监督各行政执法承办科室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主动公开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性质、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行政征收、行政收费标准和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八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方式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门户网站、相关行政执法平台部门文件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并在市林业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并在市林业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执法承办科室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科室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科局办公室和执法承办科室要确定专人,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科审查、局领导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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